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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法

家庭法律风险防控培训网-继承法案例11

点击数:38972019/5/14 0:24:16 来源: 广东法律风险培训网

1966年1月钟某出生,其亲生父母考虑到家庭过于贫困,便于其8个月大时,将钟某送给他人做养子,由他人抚养成人。2014年3月20日钟某在煤矿上班时不幸发生事故死亡。

 

事发后,矿场与钟某的妻子杨某达成赔偿协议,支付死亡赔偿款、抚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20万元。然钟某的亲生父母认为钟某作为他们的亲生子,与钟某在生前有来往,钟某生前对他们也有照顾,因此认为,其对该项赔偿款也有继承权。钟某亲生父母与钟某妻子杨某就赔偿款分配问题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1966年,钟某亲生父母将钟某送给他人做养子,由他人抚养成人。1966年国家《收养法》还未颁布实施,钟某与他人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与亲生父母脱离了父子、母子关系,法律上的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随之消除。因此,钟某的亲生父母对钟某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因此,驳回钟某亲生父母的诉讼请求。

 

法律解析

 

《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父母作为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但《收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本条中关于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首先指的是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彼此已经不再是法律意义上的父母与子女,他们之间不再存在抚养、教育、保护、赡养、扶助、继承等关系。

 

在本案中,钟某从小被人收养,与其亲生父母之间就不存在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因此应适用《收养法》的相关规定,钟某与其亲生父母不再存在继承关系,自然无权继承钟某的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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