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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律风险防控培训网-劳动法案例12

点击数:32742019/5/14 0:27:36 来源: 广东法律风险培训网

案情介绍:

 

宋某于2014年8月1日入职某出版社,双方于2015年6月9日签订了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终止的劳动合同。宋某于2015年7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某出版社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庭审中,宋某主张由于劳动合同系补签,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6月9日期间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因此某出版社应当依法支付此期间的双倍工资,某出版社主张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是自宋某入职之日起计算的,故应当认定双方已自用工之日起签订劳动合同,无需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案件审理: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宋某的申请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驳回了宋某的仲裁请求。

 

案件评述: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二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6月9日,宋某与某出版社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劳动合同的起始时间为2014年8月1日,双方系补签劳动合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如果补签劳动合同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违法情形,补签的劳动合同将用工期限追溯到了用工之日,可以视为劳动者已自愿放弃索要双倍工资的权利。本案中,宋某并不能证明在补签劳动合同时,某出版社存在欺诈、胁迫等违法行为,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补签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此后宋某再以实际用工日期与签订合同日期不一致为由要求双倍工资差额,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能得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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