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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律风险防控培训-案例合同纠纷案例一

点击数:21242019/3/29 23:14:57 来源: 广东法律风险培训网

王彦松与阜康市圣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案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5)阜民初字第179

案件类型民事

裁判日期2015-03-27

审理程序一审

文书性质判决书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彦松,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扈斌,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康市圣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顺,男,汉族。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

基本案情

原告王彦松与被告阜康市圣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庭房地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22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3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扈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防盗门购买及安装合同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防盗门、单元门及钢制门的承揽合同关系。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单价、总价款、价款的结算方式、付款方式、付款期限。2012825日安装防盗门、单元门及钢制门工程完工。2013912日由被告公司认可的负责清理工程债权、债务的管理人员签字确认了安装完成并通过检查。被告就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逾期给付,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顺以自己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为由进行抗辩,对此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公司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其注册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并不影响法人以其独立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7220元,其中包括5%11361元的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于安装完毕一年后无质量问题返还。2012825日安装防盗门、单元门及钢制门工程竣工,至原告起诉之日,质保期已届满,被告亦未提出质量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货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45444元(合同总价款227220×20%=45444元)。从双方合同约定以及被告违约情况来看,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27220元,第一笔工程款50000元,第二笔工程款120000元被告均依约履行,第三笔工程款45859元及质证金11361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违约损失45444元明显过高,根据公平原则,结合被告违约情形,本院支持违约金为未付工程款的20%,即114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结果

一、被告阜康市圣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彦松给付防盗门、单元门及钢制门工程款57220元,并承担违约金11444元;

二、驳回原告王彦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7元、其他费用80元,合计1257元,原告王彦松承担339元,被告阜康市圣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8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  黄爱玲

裁判日期

2015-03-27

书记员

书记员:尹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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